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云,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鑫明园小区2号楼4单元502室。
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王淑云,被告刘某、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000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00元、营养费10400元、护理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6015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拐杖费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8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4日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龙沙区平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以马内利教堂门前突然向北掉头时,因其瞭望不周、违法掉头,与由北向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3/4跖骨骨折,2、右足第2跖骨脱位,3、腰1横突骨折,4、右侧气胸,5、创伤性湿肺,6、右侧多发肋骨线性骨折。原告8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该事故导致原告右足和腰部功能严重受限,活动受阻,疼痛不止,经济损失较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与本案的肇事车辆和肇事人员不一致,不能确定为本公司保险车辆。2、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但依法法律规定,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10000元用于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二次住院和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故保险公司建议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与本案一并处理。3、保险公司保留十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和身份证明。5、原告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提供城镇的证明和相关证据。6、辅助器具应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书。7、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含鉴定交通费和鉴定检查费)。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牌号发生变更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被告刘某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余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原告及配偶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房产登记信息及社区证明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拐杖的票据、原告与配偶邵丽玲的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56.84元,原告及妻子在齐齐哈尔宝利来建筑装饰公司从事房屋装修装潢工作,月薪5000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质证,对拐杖花费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条、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平均工资主张的误工费以及按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对原告从事装饰装潢工作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出租车票据,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00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天数以每日3元标准给付。对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被鉴定人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10日需两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分别各增加12-14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赔偿。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质证,待十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某质证,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于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理由,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鉴定意见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沿齐市龙沙区平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以马内利教堂门前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龙沙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22016010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于2016年8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趾关节脱位、腰1横突骨折、胸壁挫伤、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为原告行右足3、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309元。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具体为:1、被鉴定人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4、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1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5、营养期为伤后90日。6、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分别各增加12-14日。7、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
另查明,黑BEG6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祖洪涛,该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异议未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亦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6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4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营养期应增加12-14日,故原告主张的104日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给付标准应按每日5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确认为5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6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前10日需2人护理,剩余50日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期应增加12-14日,原告主张的每日140元给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1760元(140元/天*10天*2人+140元/天*50天+140元/天*1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00元,因原告系提供装饰、装潢服务的人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4073元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7日,二次手术的误工天数增加12-14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确认为161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1858.42元(4073元/30日*16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40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0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56.84元,本院予以确认并记为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11760元、误工费21858.42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015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096.26元。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296.26元。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6800元,应由被告刘某承担。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0296.26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68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270元,被告刘某承担153元,原告潘某承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明辉审判员 刘昕
审判员 闫文新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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