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清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魏树广(系潘清明姐夫),医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承某市公司围场县卷烟营销部(以下简称围场卷烟营销部),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441号。
负责人王光宪,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民族街200号,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承某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底商。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清明与被告张国成、围场卷烟营销部、平某某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树广、郭磊,被告张国成及围场卷烟营销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平某某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清明诉称,2014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潘清明驾驶冀HN996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镇木兰北路老李汽车电器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在公路西侧临时停车后,又前行短暂停顿后又向左转弯的被告张国成驾驶的冀HAY62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清明与被告张国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国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潘清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损鉴证意见书,鉴证冀HN9962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9400.00元以及修理费发票2张;3、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0元;4、停车费收据一张,金额1800.0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82.00元;6、拆解费发票二张,金额1900.00元。
被告张国成及围场卷烟营销部辩称,一、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认可;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存有二种过错责任即醉酒驾车及超速行驶,故我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平某某保承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我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某某保承某支公司辩称,一、冀HAY62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某某保承某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潘清明驾驶冀HN996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北路老李汽车电器修理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在公路西侧临时停车后又前行短暂停顿后又向左转弯的被告张国成驾驶的被告围场卷烟营销部所有的冀HAY629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国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潘清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国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向左转弯变更机动车道时影响所借道车辆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潘清明与被告张国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国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清明驾驶的冀HN9962号轿车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冀HN9962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9400.00元。
原告潘清明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29400.00元;2、拖车施救费300.00元;3、鉴定费882.00元;4、拆解费1900.00元;5、停车费1500.00元。综上,原告潘清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982.00。
另查明,被告张国成是被告围场卷烟营销部职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国成系执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潘清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国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向左转弯变更机动车道时影响所借道车辆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潘清明与被告张国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国成系被告围场卷烟营销部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围场卷烟营销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国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某某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清明车辆损失2000.00元。
被告平某某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清明人民币13850.00元(其中车辆损失27400.00元、拖车施救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27700.00元的50%即人民币13850.00元)。
被告围场卷烟营销部赔偿原告潘清明人民币2141.00元(其中鉴定费882.00元、拆解费1900.00元、停车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4282.00元的50%即2141.00元)。
被告张国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潘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人民币1570.00元,由原告潘清明与被告围场卷烟营销部各负担7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李建国
审判员 王久兴
审判员 唐军志
书记员: 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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