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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谢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洪峰,男,38岁。
被告:吴某某,男,46岁。
被告:谢海龙,男,40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洪峰、吴某某、谢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秀琴与被告吴某某、谢海龙及被告徐洪峰、吴某某、谢海龙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徐洪峰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徐洪峰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谢海龙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吴某某、谢海龙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坚决不认可,理由:1、民间借贷期限都是一年,借款人如果当年还不上,第二年得重新做手续。2、我们担保的期限就是一年,如果当时有保证期的话,我们是决不会签的。3、借条中字体大小、书写格式严重不对。4、借条中的保证期绝对是后添加上去的,当时绝对没有。这份借条的保证期是假的、伪造的。
徐洪峰辩称,对借条除了担保期限以外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钱的确是徐洪峰使用的,应由徐洪峰履行偿还义务,但从借条书写的格式来判断,保证期限明显是后添加的,其书写格式应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上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某某、谢海龙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27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洪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由被告吴某某、谢海龙做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三被告认可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注明保证期限的书写有异议,认为从借款书写格式来看明显是后添加的,担保人当时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时并没有注明保证期限为两年的特别约定,因此两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债务应由债务人徐洪峰履行给付义务。
2、2015年8月26日吕福广与吴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碟及录音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中间人吕福广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吴某某主张过权利。
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对被告的录音。
被告谢海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洪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从录音内容来看,没有体现谈话的时间,而且该录音是在担保期六个月之内由吕福广与吴某某的录音。
被告徐洪峰、吴某某、谢海龙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证据1的保证期限存有异议,但证据2是对证据1的有力支持,且三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7日,被告徐洪峰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由被告吴某某、谢海龙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保证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徐洪峰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洪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因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谢海龙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被告徐洪峰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吴某某、谢海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关于被告吴某某、谢海龙辩称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内容是后添加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在借款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吴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26日)起中断,从该日起两年内原告均可向被告吴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海龙与被告吴某某系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吴某某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被告谢海龙。故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谢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洪峰、吴某某、谢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孝朋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

书记员: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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