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洪某,男,38岁。
被告:周某,男,32岁。
被告:张某某,男,47岁。
被告周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绍文,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洪某、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秀琴与被告周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被告徐洪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2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徐洪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周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周某、张某某辩称,被告周某、张某某为徐洪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担保人处的名字也是本人所签,当时借条只约定了借款数额、使用期限及利息,并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的担保期间依法应截止到2015年8月22日,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间起诉。原告关于担保期所诉不实,存在造假的行为,被告的担保期已超过了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期限,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关于担保期两年的内容系原告在原已签完字的借条上擅自添加的内容,目的是为了使被告的担保期延长,被告从未同意关于担保期两年的内容,原告是恶意诉讼,应驳回其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徐洪某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某、张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2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洪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3日,由被告周某、张某某做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二被告认可借条上名字是二被告本人签的,对借条中保证期间两年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该内容是后添加的。对借条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2、2015年8月20日吕福广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碟及录音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中间人吕福广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
二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的时间是在借款到期之前录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徐洪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洪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因原告与被告周某、张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被告徐洪某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周某、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关于被告周某、张某某辩称“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款届满后两年”的内容是后添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在借款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20日)起中断,从该日起两年内原告均可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张某某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被告周某。故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洪某、周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孝朋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
书记员: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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