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正雄
徐洋广
丁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黎明
原告:潘正雄。
委托代理人:徐洋广。
被告:丁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单位职工。
特别授权。
原告潘正雄与被告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正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洋广、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正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丁某某赔偿其致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660元,由本案第二、第三被告在各自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潘正雄诉称,2015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L5L905号小轿车在通城县关刀镇道上村路段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
原告受伤后曾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和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后期仍需治疗费1.2万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
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立案审理。
被告丁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本案在被告丁某某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法定事由免责情况,我们依法在交强险分额之内承担责任。
2,原告诉求过高,辩论时听取具体意见。
3,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能承担。
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们只承担商业险。
2,原告诉求过高,在辩论时听取具体意见。
庭审时,原告撤回由被告承担摩托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11日13时15分,被告丁某某驾驶L5L905号小轿车在通城县关刀镇道上村屏幕厂门前路段,与对向由原告潘正雄驾驶后载潘和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潘正雄、潘和启受伤。
原告潘正雄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9024.04元,住院15天。
2015年12月4日,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正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8月17日,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号鉴定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潘正雄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费用1.2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丁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5年7月29日,车主还投保了一年期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正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潘正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收入情况,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024.04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实际误工的天数,误工费为100元/天,共计18000元;3,护理费,31138÷365×90=76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5,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年×10%=5410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504.04元。
对原告潘正雄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原告潘正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74.04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潘正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余款9774.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27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
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2780元,共计92780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74.0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074.04元。
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
(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城银山支行;账号:571667545603)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负担13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正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潘正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收入情况,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024.04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实际误工的天数,误工费为100元/天,共计18000元;3,护理费,31138÷365×90=76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5,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年×10%=5410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504.04元。
对原告潘正雄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原告潘正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74.04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潘正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余款9774.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27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
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2780元,共计92780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74.0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074.04元。
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
(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城银山支行;账号:571667545603)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负担13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谢卫东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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