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甲
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
潘某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甲,女,河北省雄县。
法定代理人祁雅静,女,河北省雄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男,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祁雅静、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被告潘某与祁雅静2011年8月23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潘某甲由祁雅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整,直至女儿18周岁止(重大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但被告不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女儿的抚养费支付到2012年12月31日,其他至今未付。
由于被告违约和消费水平提高,原告的生活难以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抚养费16000元;承担原告上高中的教育费的50%。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2013年前的抚养费我已全部支付。
2013年年底的抚养费我托结婚时的媒人送去,原告不要,以后也没有再要求我支付抚养费,所以,以后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孩子才五岁还没有读高中,此款的数额未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要求。
我已经为孩子单立账户,每年存钱,只要孩子需要,随时可支取,无需诉讼,以免增加诉累。
综上所述,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祁雅静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抚养费16000元没有依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上高中费用的50%,因原告还没有到上高中的年龄,此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协议书确定遇重大事项由双方协议解决,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自己给付抚养费祁雅静不收,其后又未主张抚养费为由,认为以后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祁雅静自己承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抚养费4800元(每月支付15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祁雅静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抚养费16000元没有依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上高中费用的50%,因原告还没有到上高中的年龄,此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协议书确定遇重大事项由双方协议解决,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自己给付抚养费祁雅静不收,其后又未主张抚养费为由,认为以后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祁雅静自己承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抚养费4800元(每月支付15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5元。
审判长:张德桥
书记员: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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