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老干部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黄晶,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永红莲江口农场。
法定代表人柳昭来,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明全,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向伟,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晶,被告黑龙江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明全、杨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益、普通水稻收益以及耕种土地的亩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本院不予采信的复印件,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书记员:李姝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