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春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负责人夏勇,职务经理。被告杨某某,男。
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了原告潘春华与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盘某公司)、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运、被告盘某公司的负责人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华诉称,2016年5月4日15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黑H9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区沙场道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入住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17,266.6元,其中车主杜明谷给付11,000.00元。被告杨某某系杜明谷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二次手术治疗终结时间为三周;3.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十日;4.营养期限90日,营养期限10日;5.二次手术取右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50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经过法院依法判决共赔偿原告100,795.92元。因该车的车籍落在被告盘某公司名下,故要求二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7,266.60元;2.伙食补助费4,100.00元(41天×100.00元/天);3.营养费10,000.00元(100天×100.00元/天);4.取内固定物7,500.00元,以上共计38,866.6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28,866.60元,二被告连带承担70%,即20,206.62元,扣除车主已给付的11,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9,206.6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盘某公司辩称,事情发生经过不清楚。该肇事车辆系杜明谷贷款购买的,因银行要求贷款买车必须落户公司,所以杜明谷将该车落户在答辩人公司名下,后杜明谷将该车的贷款全部还清。2013年4月30日盘某公司与杜明谷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之后杜明谷再未向盘某公司交纳过管理费。该车后续事情都与盘某公司无关(包括交纳保险、检车等)。后来该车和杜明谷不知去向,答辩人无法变更车籍手续。因此,该案与答辩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鹤矿集团总医院门诊手册一册及住院治疗病案一本、患者费用清单一张、出院证、医疗票据10张。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支出的费用。证据四、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损伤及支出的鉴定费用。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五、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的车籍系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的车籍在被告公司名下是因为当时杜明谷贷款买车,与该案无关。被告盘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4月30日已由被告出卖给杜明谷,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盘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15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杜明谷所有的黑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区沙场道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入住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17,266.60元,其中车主杜明谷给付11,0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二次手术治疗终结时间为三周;3.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十日;4.营养期限90日,营养期限10日;5.二次手术取右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5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00,795.92元。另外,该肇事车辆车籍系盘某公司,2013年4月30日盘某公司与杜明谷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出卖并交付给杜明谷,但未办理车籍变更手续。被告杨某某系杜明谷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谁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车籍为被告盘某公司,但该公司已将该车出卖并交付给杜明谷,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杜明谷;被告杨某某系杜明谷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该车时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被告盘某公司、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潘春华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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