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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潘凤宗
罗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潘国玉(系潘某某父亲),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潘凤宗,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罗某,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东侧博雅园小区底商193-3号。组织机构代码67991508-9。
负责人葛焕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凤宗、被告罗某、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驾驶冀B0556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罗某具有违法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在冀B05565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70144.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492.80元、护理费2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561.6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5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33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在冀B05565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18083.97元(按医疗费54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5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计算)。
三、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4350.00元、电动车看管费260.00元,合计4610.00元。
四、被告罗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368.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罗某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余额由原告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73.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2793.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驾驶冀B0556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罗某具有违法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在冀B05565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70144.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492.80元、护理费2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561.6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5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33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在冀B05565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18083.97元(按医疗费54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5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计算)。
三、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4350.00元、电动车看管费260.00元,合计4610.00元。
四、被告罗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368.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罗某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余额由原告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73.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2793.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人保财险南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审判长:王晓辉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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