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铁锋区扎龙乡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四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侯君民,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四家子村257组。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铁锋区扎龙乡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家子村委会)、黄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四家子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系四家子雇佣电工,2012年5月18日下午,其在维修村里灌溉机械电缆时,由于人手不够便邀原告帮忙,原告爬上四米高电杆后,因电线杆断裂导致其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6日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8634.09元。期间前5天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2013年9月6日经本院委托齐医学院附属三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六个月。
另查明,2014年我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5816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交通费的标准均不高于2014年赔偿标准。再查明诉讼后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66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复印件、证人许树军证言为证及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义务帮工受伤,受害人依据法律有关“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权利要求被帮工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虽被告黄某某对帮工事实不予认可,但因证人可证实帮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帮工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应当对原告潘某某依法赔偿。本案中因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护理人员工资数额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不高于2014年我省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鉴定申请中没有误工期限之鉴定意见,且没有持续误工之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期限结合其伤情,按照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期限6个月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义务帮工造成全部损害数额如下:伤残赔偿金30364元、医疗费18634.09元、误工费12908元、护理费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0295.09元。依据有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不具备电工资格情况下从事电工业务并且登高作业,其应当对危险性存在预判,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黄某某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40%责任,其余60%责任应由二被告负担。又因被告黄某某为四家子村雇员,该村为实际受益人,故其应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2177.10元(70295.09×60%-20000);
二、被告铁锋区扎龙乡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潘某某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兴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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