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贾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立东。
委托代理人余鹏。
原告潘某生诉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驾驶冀FCXXX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宾朋加油站前时,因驾驶不慎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FEXXXX车辆追尾。至双方受伤。2013年10月18日涿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为全责。但因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可以赔偿原告一部分损失。现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医药费211031.71元。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进行赔付。
原告伤情非常严重,至今未愈。因无力支付医院的医疗费用,无法继续治疗。因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可以赔偿原告一部分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进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连得有效证据,我方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时10分许,原告潘某生驾驶冀FC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宾朋加油站前时,与前方顺行的贾某某驾驶冀FEXXX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潘某生、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某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6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2.右侧第10肋骨骨折。3.左胫骨远端骨折。4.左右交叉韧带撕裂;左胫骨平台线骨折、软骨骨折,胫骨后缘及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膝盖关节积液;左内侧后角半月板撕裂。5.左侧额窦前壁骨折。6.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院外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定期复查,择期行二期手术。
2014年7月2日由保定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潘永红、王东梅,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潘某生被抚养人有女儿潘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潘壮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冀FE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保定支公司庭审中认可与肇事车辆之间存在保险关系。
本案原告潘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1031.71元-126000元)850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8800元、误工费34304元、鉴定费1076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81.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010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证明、伤残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贾某某驾驶冀FE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潘某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冀FE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原告的请求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保定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生12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柳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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