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利
柳自祥
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梁刚
汪钻
原告:潘某利,男。
被告:柳自祥,男。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作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汪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利诉被告柳自祥、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利,被告柳自祥、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汪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柳自祥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潘某利因事故车辆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潘某利要求被告柳自祥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21221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潘某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224,694元(332,992元-10,000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潘某利保险赔款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利保险赔款224,694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利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柳自祥、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0×××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柳自祥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潘某利因事故车辆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潘某利要求被告柳自祥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21221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潘某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224,694元(332,992元-10,000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潘某利保险赔款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利保险赔款224,694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利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柳自祥、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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