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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曾鼎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10时1××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庙岭镇高新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汉市彤翰电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39,943.4××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另查,被告陈某某系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9.22元;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鄂A×××××小轿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鄂A×××××小轿车保险单,拟证明鄂A×××××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五、原告潘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且原告认可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陈某某垫付。
证据六、武汉市居住证、武汉爱邦高能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限。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潘某某因该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九、购车发票、修车发票,拟证明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五中2014年7月××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认为系法医鉴定结论之后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之中;对于证据六居住证,认为系事故发生之后办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实际工资收入;对于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证据九中的修理费发票无异议,对购车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4年7月××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系伤残评定作出之后的费用,依法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之中,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居住证,虽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但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并非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以及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是其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购车收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对70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1××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轿车,沿庙岭镇高新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汉市彤翰电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3××,761.49元(其中有××,734.39元医疗费发生在伤残鉴定结论时间之后),医疗费均由被告陈某某垫付。出院诊断:1、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1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潘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
另查明,鄂A×××××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原告潘某某受伤前在武汉爱邦高能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2,733元。因原告潘某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9.22元;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潘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潘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0,027.10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包含第二次住院垫付的医疗费××,734.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16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4××,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4,27××元(26,008元/年÷36××天×60天);6、误工费8,382元(2,733元/月÷30天×92天);7、交通费××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000元;9、财产损失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6××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74,66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12元+护理费4,27××元+误工费8,382元+交通费××00元+精神抚慰金××000元+财产损失700元);赔付不足部分30,9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28,984元[医疗费(30,027.10-10,000元)×90%+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人民币2,003元[非医保用药(30,027.10-10,000元)×10%]。因被告陈某某已先行赔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3××,761.49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69,894.××0元(10××,6××6-3××,761.49元),支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33,7××8.××0元(3××,761.49元-2,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人民币69,89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3,758.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4年7月××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系伤残评定作出之后的费用,依法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之中,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居住证,虽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但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并非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以及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是其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购车收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对70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1××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轿车,沿庙岭镇高新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汉市彤翰电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3××,761.49元(其中有××,734.39元医疗费发生在伤残鉴定结论时间之后),医疗费均由被告陈某某垫付。出院诊断:1、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1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潘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
另查明,鄂A×××××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原告潘某某受伤前在武汉爱邦高能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2,733元。因原告潘某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9.22元;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潘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潘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0,027.10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包含第二次住院垫付的医疗费××,734.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16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4××,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4,27××元(26,008元/年÷36××天×60天);6、误工费8,382元(2,733元/月÷30天×92天);7、交通费××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000元;9、财产损失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6××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74,66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12元+护理费4,27××元+误工费8,382元+交通费××00元+精神抚慰金××000元+财产损失700元);赔付不足部分30,9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28,984元[医疗费(30,027.10-10,000元)×90%+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人民币2,003元[非医保用药(30,027.10-10,000元)×10%]。因被告陈某某已先行赔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3××,761.49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69,894.××0元(10××,6××6-3××,761.49元),支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33,7××8.××0元(3××,761.49元-2,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人民币69,89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3,758.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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