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漠河砂宝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24858-9,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202739-1,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银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漠河砂宝某金矿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原告漠河砂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漠河砂宝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李红波,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子良、常银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漠河砂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万元,此为暂估值,最终金额以法院委托鉴定评估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日,发包人原告与承包人被告签订《黑龙江省漠河砂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及露天基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尾矿库和露天基建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以设计院图纸要求为准,尾矿坝碾压厚度为每层70厘米以内;竣工验收合格率达到100%,优良率达到90%以上;尾矿库总价78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开始施工,于2014年建设完成。2016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承建的尾矿库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该尾矿库工程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造成环境污染;回水系统、排洪系统、坝体监测系统都不完整,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目前该尾矿库属于危库。2016年10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联系,双方尽快就解决尾矿库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和协商。被告收到函件后,至今未采取任何有效解决问题的措施。因被告交付的尾矿库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建的尾矿库初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后期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擅自占有使用,已视为质量合格,再由于原告证照不全的原因被停工,造成部分工程未全面彻底完成,存在一些缺陷,由此可见,答辩人承建尾矿库工程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招、投标文件;
证据二《尾矿及露天基建工程合同》;
证据三设计文件及图纸。包括《砂宝某金矿450t/d尾矿库工程初步设计》、《黑龙江省尾矿设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批书》、《砂宝某金矿450t/d尾矿库工程安全专篇》、《漠河砂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排洪系统变更说明》、《关于漠河砂宝某金矿项目尾矿库工程后期坝设计变更的联系函》、21张图纸;
证据四《鉴定意见》;
证据五《尾矿及露天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尾矿部分;
证据六《漠河砂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外工程验工结算价款汇总表》;
证据七砂宝某尾矿工程的采矿、立项、用地等审批手续。包括《采矿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建设项目用地的初审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证据八公证书及快递详情单。
证明原告依法获得项目审批,并对尾矿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按原告投标文件要求投标,中标取得工程承包权。200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工程的范围和施工质量标准、工期、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及图纸规范施工。一期工程审核及合同外工程确定金额,包含防渗膜费用,而被告未进行库区防渗施工。经鉴定机构认定,被告没有按照设计要求和规范施工,尾矿库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致函被告要求与之沟通修复及赔偿事宜,未获答复。
被告对证据三中《砂宝某金矿450t/d尾矿库工程安全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安全专篇没有黑龙江省安监部门的批复,不能证明该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符合国家规定。对证据四《鉴定意见》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原告未经人民法院而单方委托的,鉴定过程也无被告参与,鉴定依据未包括设计单位的数次变更设计,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鉴定意见结论错误。证据五《尾矿及露天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尾矿部分,是原告单方形成的内部审计结论,不能真实、全面的反映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根据该证据内容,2011年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三笔复合土工膜费用465,602.17元,依据合同、初步设计以及图纸可以确定该款是尾矿库的主坝体防渗材料款,并不包括库区防渗。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辩称在初步设计中,仅有在尾矿坝底、坝肩和尾矿库底部、岸坡进行防渗系统设计的考虑,工程概算中不包括库区防渗工程材料款,尾矿工程量表中没有防渗和排渗子目,合同列明的工程量清单固定总价款中不包括防渗和排渗工程。原告所主张的另计付给被告的库区工程1605391.9元复合土工膜款,是2012年7月份,在尾矿库一期工程已经完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尾矿库库区周边铺设复合土工膜,该部分工程超出了原合同,由于没有设计图纸和具体要求,被告是按照原告现场指令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得到了原告的签字认可。尾矿库后期工程金额为3735103.07元,是双方在《尾矿及露天基建工程合同》和《露天采矿工程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和价款汇总,其中2012年6月份尾矿库防渗工程、2012年7月份尾矿库防渗工程款,从单价即可以看出这是下游拦水土石坝筑坝的防渗费用,所以在计价时表述为尾矿库内坡防渗处理,与库区防渗无关。砂宝某尾矿工程的采矿、立项、用地等审批手续获批时间在招投标之后,不符合法律规定。《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而尾矿库一期工程已于2011年9月份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该材料证明在修建初期坝时,初步设计中规划的林地并没有批下来,原告不得不在2011年4月变更设计,取消了包括尾矿库南侧的截洪沟、排水沟、消力池等原设计项目,初期坝已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9月25日交付使用,验收报告显示工程中无库区防渗内容。原告未按照《采矿许可证》许可的方式进行采矿,因此2014年9月份黑龙江省安监局责令原告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停止一切非法生产行为,直到2015年4月才得到批准。后期坝坡比是在使用中修正,因原告问题导致的尾矿库工程被停工,而无法完成后期坝坡比修正。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计划、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函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原告派驻到现场的工程师和监理单位,并未对工程质量、规范、范围、进度等方面提出过任何质疑。工程现状与初期设计不同,责任不在被告。以上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被告2016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鉴定后致函后,立即与原告指令联系人孙虎总经理解释说明,同时安排项目负责人常银联也即本案代理人前往哈尔滨市与砂宝某公司亲自交涉,要求原告尽快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我方承建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份因原告原因全面停工,到2016年10月早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早已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时限,应予驳回。
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设计变更联系函;
证据三通话录音以及笔录;
证据四停工通知;
证据五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验表、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材料1;
证据六尾矿库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
证据七漠河砂宝某尾矿以及基建工程招标文件;
证据八2013年9月份漠河砂宝某金矿项目尾矿库及其他工程结算单;
证据九变更设计图纸;
证据十浆砌石拦水坝报验申请表、施工检查记录、地基槽验收记录、尾矿库工程报验申请表;
证据十一尾矿库南侧截洪沟设计变更图纸;
证据十二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验表、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材料2;
证据十三施工图;
证据十四招标文件;
证据十五尾矿库初步设计;
证据十六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验表、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材料3;
证据十七地基槽验收记录;
证据十八视听资料初期坝建现场勘验照片;
证据十九申通快递单、查询单、关于返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函;
证据二十工程报验单、价款结算单、付款申请;
证据二十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证据二十二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录音、录音笔录。
证明被告依法参加招投标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停工通知,可以证实工程在2015年4月2日之前未通过安全设计审查,2014年9月原告被勒令停止一切非法生产,导致后期坝停工、子坝外坡比无法修正以及一些防渗工程没有完成。原告要求取消消力池、取消坝体外坡纵横向排水沟,被告依设计变更单完成了建设工程,经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初期坝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9月25日交付使用。原告派驻现场的工程师及监理人员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工程招标文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变更联系函、变更图纸以及竣工报验材料、竣工记录、结算清单等均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包括库区防渗,后期坝工程无排渗系统工程计划和相关要求。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基建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采矿工程因本案原告的原因导致停工。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七、八、十四、十九、二十一、二十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错误,现正在申请再审,判决书认定“采矿工程因被告(本案原告)的原因导致停工至今”,并不是说尾矿库后期坝停工,尾矿库后期坝被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后期坝经过设计变更后坡比为1:3.2,而经鉴定被告施工的子坝坡比为1:2.0,根本达不到变更后的设计要求。招标文件是对尾矿库建设的概括说明,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和设计说明中有明确的关于排渗系统的设计和要求。工程结算清单只能反映被告当月完成工作的价款,无法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完成排渗管的铺设。原告确实收到被告要求返还竣工验收报告的函,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报验单、价款结算单、付款申请有我方签字的部分认可,但不能证明工程已实际完工,结算项目中仅防渗处理部分就结算了287万余元,证明尾矿库工程是需要做防渗处理的,并且已经结算完毕。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证据三通话录音及笔录、证据十八视听资料、证据二十二设计单位人员录音和录音笔录,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四停工通知单是网络下载打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停工的是采矿作业,而非尾矿库的施工;证据五、十二、十六竣工材料1-3无原告签字。根据规定尾矿库应当由安监部门组织验收。在初步设计及招标时就已经确定了被告承建的工程包括初期坝和后斯坝,而2011年9月25日后期坝未建设完成,尚无法进行验收。证据中没有关于排水沟、消力池、库区防渗的内容,不能证明取消排水沟、消力池及库区防渗是原告的要求;证据六初步设计说明书、证据十五尾矿库初步设计,均与安监部门备案的版本不同,应以备案的版本为准,而且两个版本的说明书中均有排渗系统设计;证据九变更设计图纸是复印件,原告没有见过,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十浆砌石拦水坝的报验材料无我方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刘宝库签名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九中签名明显不同,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十一截洪沟设计变更图纸无公章,且与原告提供的图纸不一致,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准;证据十三施工图无公章、无审核、设计、制图人员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图纸中有防渗设计,因此被告是否按照设计施工,应当进行鉴定;证据十七地基槽验收记录我方从未见过,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方证据一、二、六、七、八以及证据三除《砂宝某金矿450t/d尾矿库工程安全专篇》以外内容,被告方证据一、二、七、八、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方提交的《砂宝某金矿450t/d尾矿库工程安全专篇》中关于库区防渗的内容,因原告要求设计单位制作的图纸中并无相关内容,该内容只有通过设计单位转化为图纸,才能作为施工的依据,因此《砂宝某金矿450t/d尾矿库工程安全专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意见》和《尾矿及露天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尾矿部分,是原告单独委托及自行制作的,被告未方参与且不认可,不能客观反映完整的案件事实,不予采信;
三、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三、十八、二十二,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四、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四停工通知单虽然是被告方网上下载后自行打印,但其反映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印证,予以采信;
五、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五、十二、十六竣工材料、证据十报验材料、十七地基槽验收记录,有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签章,并且内容与工程交付使用的状态吻合,予以采信;
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六初步设计说明书、证据九变更设计图纸、证据十一截洪沟设计变更图纸、证据十三施工图、证据十五尾矿库初步设计,应为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的文件资料,原告方不能以要件欠缺进行抗辩。庭审中原告方认可防渗材料复合土工膜工程造价60余元每平方米,而库区全部进行防渗处理需要的工程款远高于已经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因此原告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包含库区防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方依据本组证据提出的双方签订合同不包含库区防渗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为工程监理和原告方现场工程师对被告的施工已予确认,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工程基建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在鉴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黑龙江省漠河砂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及露天基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788万元,双方认可工程实际价款为1600余万元。合同中对尾矿库防渗工程未约定。原告聘请长春黄金设计院工程建设监理部作为监理单位。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取消了包括尾矿库南侧的截洪沟、排水沟、消力池等原设计项目,现场施工均有监理单位负责人及原告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未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9月25日尾矿库初期坝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份黑龙江省安监局责令原告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停止一切非法生产行为,直到2015年4月才得到批准。后期坝坡比是在使用中修正,因原告问题导致的尾矿库工程被停工,而无法完成后期坝坡比修正。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2015)大民商初字第13号案件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诉漠河砂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漠河砂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对中铁十九局集团索要尾矿库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为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并未提出该尾矿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涉案工程2011年9月25日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直至2016年原告委托鉴定前均未向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库区防渗的造价远超合同价款总额及已结算总额,可见原告关于双方合同包含库区防渗项目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回水系统、排洪系统、坝体监测系统都不完整,但工程施工过程原告方现场工程师及工程监理均未提出,且初期坝已经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照图纸及设计文件施工,导致尾矿库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
综上所述,漠河砂宝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漠河砂宝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由漠河砂宝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丽平
审判员 柳宗良
审判员 贾宝祥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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