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滦平县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委会诉被告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滦平县长山峪镇后营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树民,系后营子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秀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平县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委会(以下称后营子村委会)诉被告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后营子村委会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营子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李青(因2012年1月份村委会换届选举,由高树民当选为后营子村村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营子村委会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祖父王喜宽于1993年8月19日签订了承包本村小西沟果园的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款的缴纳日期为每年度的11月1日,一年一缴,如不按时间缴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包他人。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王喜宽应在承包的5年内将承包的山林建成果园,并按林业部门的标准完成绿化。王喜宽于2009年9月15日死亡,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王某某继承。即使当时并未确定该果园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其都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此合同签订后王喜宽、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全面履行合同,王喜宽、被告王某某将原有果树砍掉,将荒山刨成耕地,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从2007年以后被告从未缴纳承包款,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追回自2008年至解除合同之日的承包款1,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青书写并由王玉勤、闫俊英签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李青向被告索要承包款,被告未缴;2、李青书写并由王玉勤、刘金发、王国英签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青于2008年8月20日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承包款,被告没有缴纳;3、2011年11月2日滦平县公证处出具的领取提存物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1993年8月19日与王喜宽签订的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3年至2007年所有的承包款都已由王喜宽的工资予以抵消。2008年一年的承包款虽没有缴纳,实因当时王喜宽已经病重,因当时被告是后营子村的村会计,原告未给被告发工资,被告提出过将工资与承包款相抵消的意见。2009年9月15日王喜宽死亡后,当时的继承人并未确定具体的继承范围,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由谁继承并没有确定。2011年11月1日,王喜宽的5个继承人王某某、王月芝、王月兰、王月芬、王月香在滦平县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由被告王某某继承王喜宽在1993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次日(2011年11月2日)向滦平县公证处提存了2008至2011年的承包款。被告认为基于当时的情况及合同法的精神,原告与王喜宽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滦平县公证处(2011)滦证民字第0414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才确定继承王喜宽对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2、滦平县公证处(2011)滦证民字第041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继承王喜宽的承包经营权后第二天向滦平县公证处提存了2008至2011年的承包款1,760.00元,应视为已缴纳。
在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李青书写的两份证明,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为联名证据,又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形式不合法;对于2011年11月2日滦平县公证处出具的领取提存物通知,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滦平县公证处(2011)滦证民字第0414号公证书,原告认为承包合同和继承人无关,谁继承都应先履行合同;对于滦平县公证处(2011)滦证民字第0417号公证书,原告认为公证书所依据的《滦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定书,(2011)滦仲字第22号》并未生效,公证处提存的程序不合法。
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处理该纠纷的卷宗,卷宗中的开庭笔录证实王喜宽从1987年至2000年任后营子村三组组长,2007年以前的承包款已由王喜宽的工资抵顶。
经审理查明,王喜宽自1987年至2000年任后营子村三组组长,1993年8月19日,原告与王喜宽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将村内一处30亩果园承包给王喜宽,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年440.00元,承包款于每年的11月1日上缴村委会,如不按时缴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包他人。1993至2007年的承包款已由王喜宽的工资抵顶。2008年王喜宽病重,当年的承包款王喜宽并未缴纳,王喜宽于2009年9月15日死亡。2011年9月13日原告后营子村委会向滦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与王喜宽签订的承包合同。2011年10月9日,滦平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由王喜宽继承人继续承包并补缴2008年以后的承包款的裁决。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滦平县公证处公证其继承了原告与王喜宽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滦平县公证处提存了2008至2011年的承包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日滦平县公证处出具的领取提存物通知,被告提交的滦平县公证处(2011)滦证民字第0414号、0417号两份公证书,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处理该纠纷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后营子村委会与王喜宽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王喜宽病重,该果园实际由被告王某某经营,被告既已提出过将工资与承包款相抵消的意见,基于王喜宽与原告将工资与承包款相抵消的事实和民法原理债务抵消的原则,原告应在接收到被告的通知后主动将被告的工资款与承包款予以抵消。故对于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缴纳承包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已将2008至2011年的承包款提存,原告可去滦平县公证处领取。原告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将果园建好,将荒山进行绿化,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长山峪镇后营子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原告与王喜宽(已故)于1993年8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滦平县长山峪镇后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志新
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
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

书记员: 李世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