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于某某
李某某
吴某
原告:滦平县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超,职务: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7602-5。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平县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滦平县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滦平县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535.00元,由原告滦平县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滦平县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535.00元,由原告滦平县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萱
书记员:闫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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