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
负责人:王淑兰,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李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文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职务:村主任。
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李某、被告李强、被告文某某、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冀082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冀08民终21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淑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李某、李强、文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合法无效;2.要求四被告退还公益林补偿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5日,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强、李某、文某某签订两份“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将原告拥有所有权的两片山场转让给李强、李某、文某某。期限70年,四至详见合同。这两份合同的签订原告及其他村民不知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签的合同是无效的,第一、村委会无权发包或拍卖,山场的所有权是原告的;第二、山场是村小组绿化多年的林木和林地,还有大面积的公益林,不是荒山;第三、程序违法,十三组村民不知情,未公开发包、拍卖。原告知道后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村委会先是称权属有纠纷。原告申请林业部门确权,在事实面前村委会认可转让山场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荒唐的事出现了,村委会提供给原告的复印件与三被告手里的转让合同内容和格式不一样,村委会拒不提交原件,也不做出说明,仲裁委以申请人无原件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认为东坡窑岭沟—九漏洼、西坡小柴沟—大陡坡的荒山所有权归其所有,但是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相关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东坡窑岭沟—九漏洼、西坡小柴沟—大陡坡荒山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东坡窑岭沟—九漏洼、西坡小柴沟—大陡坡的荒山归其所有,但未提交相关所有权证书。因此,原告与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会对东坡窑岭沟—九漏洼、西坡小柴沟—大陡坡荒山所有权权属存在争议,即所有权不明确。被告李强、李某、文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会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效力待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会之间就涉案东坡窑岭沟—九漏洼、西坡小柴沟—大陡坡荒山所有权权属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李强、李某、文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会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待东坡窑岭沟—九漏洼、西坡小柴沟—大陡坡荒山所有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香瑞审判员姚金丽人民陪审员刘东伟
书记员:刘吉国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附页 一、裁定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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