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郑国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包家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泰市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王悦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泰市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魁、包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市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在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提供材料、提供图纸设计及指导安装施工、安装调试、对安装质量予以确认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没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和对该设备钢结构支架进行详细的设计计算,使得其提供的图纸缺乏设计依据且未达到施工图纸设计深度的要求,却进行设计并按照该设计图纸指导安装施工,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由于被告提供的图纸存在设计缺陷,在指导安装施工过程中也未及时纠正和变更,且在承德三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设计进行整体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在施工前、中、后充分与其沟通并对节点等进行设计确认,造成该设备钢结构支架整体刚度不足,尤其是钢结构节点连接薄弱,中心立柱上托板过分薄弱且没有采取加强和限位措施,导致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钢结构发生变形位移,积累到一定程度造成中心立柱上托板严重变形失效从而使整体结构失稳导致倒塌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即对因浓缩斜板浓密箱坍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鉴定意见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损失评估值2940787.77元乘以70%,即为2058551.44元)。
关于被告提出已按《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浓缩斜板浓密箱一套并安装调试完毕经原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其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的答辩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揽人,其应当向原告(定作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合同目的的工作成果,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性能。因此,被告的合同义务不仅是向原告供应浓缩斜板浓密箱及附件一套,还有提供设计图纸、指导安装施工、对安装质量予以确认并最终保证所安装设备正常安全使用等合同义务,而被告应就其所完成和交付的全部工作成果对原告负责。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浓缩斜板浓密箱并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但其只是完成了部分合同义务,并不代表其全部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目的的质量要求,由于按被告设计要求安装和制作的产品存在设计方面的质量缺陷,是导致倒塌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在本案中不论被告提供的该浓缩斜板浓密箱是否合格,该浓缩斜板浓密箱已在因被告存在设计方面的质量缺陷等原因造成的倒塌事故中彻底损坏,无法使用,综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合格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问题导致箱体坍塌并要求原告承担事故大部分责任的答辩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发生倒塌事故后,已及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58551.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0.00元,由原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960.00元,由被告新泰市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2000.00元;鉴定费80000.00元(其中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60000.00元,承德安达资产评估事务所20000.00元),由原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辉 代理审判员 孙爱龙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书记员:高艳红 判后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1586。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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