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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沟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5449016-0。法定代表人:陈华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5545246XU。负责人:杜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郭家屯镇东屯村后街**号。

原告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2720.00元及逾期给付产生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6日上午10时,原告雇佣的司机鲍海涛驾驶冀HOR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某市滦平县小营乡盆窑村口时,因路面有冰、视线不清,与停在前方的车辆尾部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冀HOR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报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需要重新鉴定;3、原告车辆损坏的残值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承某市双滦区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被告认为需核实配件的更换情况及配件价格,且未体现残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受损车辆的修理价格,被告未能提出却有理由的异议,本院确认有效。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HOR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3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16日上午10时,原告雇佣的司机鲍海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承某市滦平县小营乡盆窑村口时,因路面有冰、视线不清,与停在前方的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冀HOR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严重受损。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车辆的受损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承某市双滦区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证实车辆受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用112720.00元。被告不认可,主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对车辆进行修理,发生的修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被告申请再行鉴定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27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应收2240.00元),本院简易程序收取11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退回原告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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