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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滦南县医院与被告新奥某为技术有限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滦南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廷进。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奥某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锁。
委托代理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滦南县医院与被告新奥某为技术有限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香民、张子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雁、杨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2日,我院由被告处购置一台新奥某为MPF4500型永磁开放式磁共振系统。我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90%计421.2万元货款后,该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曾多次派专门人员到我院进行调试维修,但效果始终不如人意,因此我方未将支付剩余货款。我院多次要求被告方协商有关售后服务、设备维修保养、拖欠货款等现实问题,但被告方以我院拖欠货款为由拒绝我方的正当要求。而且,被告方还多次采取通过控制设备信号的非法方式要挟我院偿付货款,并最终导致我院花费几百万元所购设备闲置,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我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尤其是对病人的及时诊断处理,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影响和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我院损失人民币148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经济损失由1480000元增加至2034886.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购买设备情况和设备保修情况。2、公证书及通话记录,用以证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交涉机器设备被锁情况。3、2008年4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延长至2009年9月31日,说明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4、2011年2月28日被告要求回款的通知,用以证明开锁及解锁事宜。5、2011年3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回款事宜通知,用以证实被告进一步锁机。6、滦南县医院核磁维修记录,用于证实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7、被告方发给原告方的手机短信,用以证实设备锁机和维修的情况。8、滦南县医药回款回执事宜,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来往密切频繁,原告对被告的通知及时回复,而且内容与被告发来的通知内容相吻合。9、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方的损失情况,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共计损失3064779元,原告愿意承担一半损失1532389.5元,加上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6月10的损失502497元,共计2034886.5元。
被告新奥某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称与被告存在磁共振购销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但原告称被告对其设备上锁,侵害其合法权益违背客观事实。原告所购设备出现问题完全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软件操作不当引起的,责任不在被告,同时这也不能作为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理由。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48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申请财产保全对被告的账户进行查封,已经切实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将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服务记录单12页,包含2010年全年的维修记录和2011年、2012年部分维修记录,用以反驳原告关于被告多次对设备上锁及解锁的主张,同时证明原告设备存在使用不当,因原告自身原因,出现更换配件的情况。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用以证实原告设备问题是SIU部件更换,被告为原告垫付5.6万元更换了该部件。进一步印证被告未给设备上锁。3、光盘。软件维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设备进行维修的情况。2011年7月15日,被告对设备进行软件维修,2011年7月23日,被告对设备进行硬件维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永磁开放式核磁共振成像系统购销合同》,原告以总价款468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新奥某为MPF4500型永磁开放式磁共振系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90%的货款,计421.2万元。该磁共振系统投入使用后,因设备故障,一直处于维修状态,故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200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河北省滦南县医院磁共振保修期开始通知》,主动将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保修期延长至2009年9月31日。2011年1月12日,原告单位设备科长张子新接到被告公司员工朱佳的短信,短信称关于原告拖欠被告磁共振尾款问题友情提示该机器将于2011年1月15日锁定,希望原告尽快办理所欠尾款。2011年1月14日,原告单位设备科长张子新与被告公司的售后部门张经理电话咨询关于时间锁的问题和售后问题,并对通话时间、地点、人员、内容等由滦南县公证处进行了全程公证。在该通话中被告公司售后张经理称时间锁是由被告销售部门负责的,其催过相关人员,别让时间锁到期,要赶紧解决。后通话双方协商将时间锁开着,年后再谈相关具体问题。同时,被告公司售后张经理在通话时承认该设备经常维修,建议买保。2011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关于滦南县回款事宜》,该通知称被告考虑到原告情况,以免对患者造成不良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在对次未付款的情况下开时间锁,并解锁至2011年2月19日。同时称被告未原告申请开启锁定的磁共振机器数次,为了被告公司的资金运转及利益,采取了对磁共振机器锁定的措施,双方也就时间锁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在该通知中表示不回避产品瑕疵的存在,要求原告配合解决磁共振尾款问题,被告在收到全部尾款的第一时间对原告的磁共振机器进行解锁,并要求三日之内回执。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滦南县回款事宜回执》,称被告所售商品质量存在明显瑕疵,并在多次维修无果的情况下,单方锁定该设备,将保留依法维权的权利,要求被告三日内明确答复。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滦南县回款事宜》,称如果原告迟迟不予付款,被告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2011年7月23日,原告维修服务单上注明该设备自2011年2月20日被贵公司锁定,锁定前一个月已作过全面维修,并已正常使用,现该设备已停止运行超过5个月,现贵公司提出设备故障需5.6万元配件费用,我方无法接受,建议贵公司若真需要维修,应免费更换。,双方人员在服务记录单上签名。2011年3月14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备忘录,由被告垫付5.6万元购买SIU部件,并提供更换维修服务,其他部件更换事宜,协商解决,被告提供相应维修服务,原告方予以配合。自2012年3月17日该设备处于完全停机状态。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31日,该设备至少有16天处于被告维修状态。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因新奥某为MPF4500型永磁开放式磁共振系统维修、停机造成滦南县医院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6月10日损失价格为502497元,平均日损失价格4527元。故滦南县医院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3月26日损失为4527元*285天=1290195元,共计179269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永磁开放式核磁共振成像系统购销合同、公证书及通话记录、短信、河北省滦南县医院磁共振保修期开始通知、关于滦南县回款事宜、关于滦南县回款事宜回执、备忘录、服务记录单、价格鉴证报告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永磁开放式核磁共振成像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未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故被告将该设备交付给原告时,所有权即转移给原告。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磁共振设备上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滦南县公证处作出的(2011)奔证民字第02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其公证内容(时间、地点、人员、通话内容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作出的两份《关于滦南县回款事宜》虽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公证通话内容及短信内容相一致,且与滦南县医院关于滦南回款事宜回执的时间和内容相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关于滦南县回款事宜》中被告2011年2月20日将原告磁共振设备上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自2011年2月20日之后设备一直处于锁机状态,但从双方签字的维修服务记录来看,2012年3月26日至5月31日,被告对原告设备进行四次开机维修检查,此时该设备已经开锁,故本院认定磁共振设备锁机时间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6日,共计396天。被告虽主张本案的价格鉴定应由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供原鉴定材料后,重新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经被告补充材料后,重新鉴定机构仍无法得出结论,故被告作为申请重新鉴定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告损失的鉴定是经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唐山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是摇号确定的,双方共同认可的,其鉴定结论应对双方有效,本院对唐山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因新奥某为MPF4500型永磁开放式磁共振系统维修、停机造成的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6日经济损失共计17926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奥某为技术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滦南县医院经济损失1792692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080元,由被告新奥某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935元,由原告滦南县医院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丽萍
审判员 张媛媛
审判员 陈栋

书记员: 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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