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滕某飞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滕某飞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滕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翟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飞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飞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告民安财保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所载明车辆冀JL0720/冀JQX45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享有保险金的索赔权,所以应认定被告与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人为原告与被告,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原、被告应按照该合同条款,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已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怀安大队认定,原告雇佣驾驶员曹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因原告车辆给第三者莘欣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应依责在原告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由给[[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因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莘欣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第三者医疗费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实该费用与第三者治疗该事故造成的伤病无关联性,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车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第三者车损进行鉴定,冀GJ6631号车的车损为32924元、鉴定费1700元合理有据,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被告应就原告施救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第一次提供的鉴定费因属于个人委托,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为医疗费20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16元、误工费570元、车损3292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7518.94元,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L0720/冀JQX45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滕某飞保险金37518.94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承担18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所载明车辆冀JL0720/冀JQX45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享有保险金的索赔权,所以应认定被告与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人为原告与被告,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原、被告应按照该合同条款,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已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怀安大队认定,原告雇佣驾驶员曹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因原告车辆给第三者莘欣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应依责在原告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由给[[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因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莘欣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第三者医疗费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实该费用与第三者治疗该事故造成的伤病无关联性,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车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第三者车损进行鉴定,冀GJ6631号车的车损为32924元、鉴定费1700元合理有据,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被告应就原告施救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第一次提供的鉴定费因属于个人委托,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为医疗费20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16元、误工费570元、车损3292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7518.94元,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L0720/冀JQX45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滕某飞保险金37518.94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承担18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37元。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刘艳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