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淑仙
谷潮(四川自贡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
潘某某
张智锐(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
朱丽娜(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
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滕淑仙,女,汉族,四川省荣县人,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法定代理人龚克华(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代理人谷潮,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代理人张智锐,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娜,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
负责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滕淑仙诉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自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淑仙的法定代理龚克华、委托代理人谷潮,被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智锐、朱丽娜,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罗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川CK17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滕淑仙受伤致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受伤致残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因被告潘某某为川CK1703号车向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参照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59616.4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还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至25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370元。4.营养费37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370元。5.残疾赔偿金1657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了七十五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同时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895元每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6579.5元。6.护理费17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的病历资料,其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6日,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本院按7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1120元;原告在龙潭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未明确护理等级,本院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同时从病历材料中反映出原告从2013年8月30日就离开了龙潭中心卫生院,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本院确定为13日,原告在龙潭中心卫生院的护理费为650元。7.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原告就医、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严重的身体伤害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费800元,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分别垫付了在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及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但是上述两个机构出具的原告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系当事人自己在诉前委托的,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的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从证据的证明效力看,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强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两个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应自行承担上述鉴定机构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该项鉴定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第1、2、3、4项共计80356.42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70356.42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潘某某承担56285.14元,原告自行承担14071.28元。上述5、6、7、8项共计26549.5元,应由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某某支付了原告在龙潭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5899.5元,应赔偿被告潘某某650元。对上述第9项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640元。综上,品迭被告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3478.42元、鉴定费800元、人保自贡公司赔付被告潘某某的650元后,被告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1996.72元;品迭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以及支付给被告潘某某的650元后,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65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淑仙26549.5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淑仙11996.72元;
三、驳回原告滕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73元,鉴定费3668元,合计4420.73元,由原告滕淑仙负担1061.0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335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川CK17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滕淑仙受伤致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受伤致残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因被告潘某某为川CK1703号车向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参照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59616.4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还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至25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370元。4.营养费37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370元。5.残疾赔偿金1657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了七十五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同时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895元每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6579.5元。6.护理费17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的病历资料,其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6日,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本院按7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1120元;原告在龙潭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未明确护理等级,本院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同时从病历材料中反映出原告从2013年8月30日就离开了龙潭中心卫生院,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本院确定为13日,原告在龙潭中心卫生院的护理费为650元。7.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原告就医、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严重的身体伤害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费800元,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分别垫付了在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及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但是上述两个机构出具的原告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系当事人自己在诉前委托的,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的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从证据的证明效力看,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强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两个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应自行承担上述鉴定机构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该项鉴定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第1、2、3、4项共计80356.42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70356.42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潘某某承担56285.14元,原告自行承担14071.28元。上述5、6、7、8项共计26549.5元,应由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某某支付了原告在龙潭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5899.5元,应赔偿被告潘某某650元。对上述第9项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640元。综上,品迭被告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3478.42元、鉴定费800元、人保自贡公司赔付被告潘某某的650元后,被告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1996.72元;品迭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以及支付给被告潘某某的650元后,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65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淑仙26549.5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淑仙11996.72元;
三、驳回原告滕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73元,鉴定费3668元,合计4420.73元,由原告滕淑仙负担1061.0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3359.72元。
审判长:李伟
书记员:袁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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