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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滕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屋出售时是公产房屋,该出售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出售房屋时虽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单位在将该房屋分配给刘某某时已收取了集资款,刘某某对该房屋有一定的财产权利,而在2008年10月刘某某又出资3400.00元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故该房屋已可以买卖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而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中房屋状态也陈述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被告刘某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支付了6565.40元房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该房款应由滕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虽然没有提交集资款3165.40元的票据,但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书时,被告给原告出示过该票据,能够该确定该票据真实存在,并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明确写明集资交款的时间和金额,应是真实可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滕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三、原告滕某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一次性给付刘某某房款656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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