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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湛泉好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湛泉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湛泉好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泉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泉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5月31日,被告因生意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5年12月6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6年4月26日,被告还款5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3年底还款100000元,2014年底还款2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湛泉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三: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底还款100000元,2014年底还款200000元;证据四:潜江市广华寺办事处彭河社区居委会与广森公寓物业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不在此小区居住的事实;证据五:证人余爱国、艾贵庭、刘四强出庭作证的证言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其尚欠原告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湛泉好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传洪 审 判 员  董文博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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