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周国权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毅。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权,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国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仲裁程序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提供出任何的证据证实是原告拖欠了被告工资595元。
虽然被告提供了欠条,但那是王崇出具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原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95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已经把全部的工程款给付了计艳龙,对此事实被告也明确知道并同意。
因此,根据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向计艳龙索要工资,才有被告向计艳龙索要工资,并且由计艳龙的会计为其出具了欠条,应当由计艳龙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在向原告主张给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主张给付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
被告周国权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为建筑施工企业,应遵守我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相关规定。
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计艳龙,应就计艳龙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计艳龙会计王崇出具给被告的计工条注明拖欠被告工资595元,应当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计工条不具有欠条效力;该证据不是原告方出具,与原告无关;证人王云峰证明被告还在华北建设工程工地随计艳龙干活。
一、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工地打工,计工条具有客观性,上面有天数,有工资标准,有工资总额。
应当认定为计艳龙所欠被告工资数额。
二、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计艳龙,应就其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主张被告还在其他工地为计艳龙打工,该计工条上记载的工资不全部为原告所做,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国权工资款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建筑施工企业,应遵守我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相关规定。
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计艳龙,应就计艳龙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计艳龙会计王崇出具给被告的计工条注明拖欠被告工资595元,应当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计工条不具有欠条效力;该证据不是原告方出具,与原告无关;证人王云峰证明被告还在华北建设工程工地随计艳龙干活。
一、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工地打工,计工条具有客观性,上面有天数,有工资标准,有工资总额。
应当认定为计艳龙所欠被告工资数额。
二、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计艳龙,应就其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主张被告还在其他工地为计艳龙打工,该计工条上记载的工资不全部为原告所做,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国权工资款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建军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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