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黄矶村。
法定代表人:徐作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
法定代表人:王佳,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商砼公司)诉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在《湖北日报》上向被告中拓建筑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顺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拓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鼎顺商砼公司与被告中拓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品种的商品砼,双方还就交货地点和方式、供应量结算、货量清算、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鼎顺商砼公司依约向被告中拓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武汉华商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楼、2#楼、3#楼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元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中拓建筑公司确认原告鼎顺商砼公司向被告承建的武汉华商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楼供应的商砼发生量为9,961m3,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411,835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下欠货款人民币2,911,835元;确认2#楼和3#楼商砼发生量为19,776.5m3,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740,237.50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下欠货款人民币4,740,237.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652,07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偿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52,072.50元,违约金人民币594,7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鼎顺商砼公司与被告中拓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鼎顺商砼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工业建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中拓建筑公司确认差欠原告鼎顺商砼公司货款7,652,072.50元,故原告鼎顺商砼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652,072.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鼎顺商砼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594,75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项关于“违约一个月支付货款,甲方按每方加5元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二个月支付货款,甲方按每方加10元支付乙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按下欠货款的商品混凝土数量,按每方加5元计算四个月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鼎顺商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652,0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4,7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28元,由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9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志彬 审判员 孔能飞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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