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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延安路28号。
负责人王胜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黄某港区健珅汽车会馆的业主。
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周某某之夫。
被告黄剑,系被告周某某之子。
被告徐然,系被告黄剑之妻。
被告周升江,系被告周某某之弟。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黄剑、徐然、周升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婷,被告黄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徐然、周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汽车会馆的业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汽车会馆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月20日结息,每季返还本金不低于1.5万元,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利息调整方式为次年初;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借款人在收到贷款到期通知后,应立即偿还全部债务,并支付自到期日起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因贷款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贷款人承担。当日,周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汽车会馆的机器设备为借款本息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鄂东商城院内596-6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6房第0200964)房屋提供最高限额3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某某、周升江、黄某某、黄剑、徐然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不因该笔借款是否有其他担保而减免。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向汽车会馆交付借款50万元。周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4905元,截至2015年5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合计17063.92元(含罚息、复利)。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汽车会馆及周某某发出《湖北银行小企业授信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其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于5日内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合计17063.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但其未能偿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借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周某某作为汽车会馆的业主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解除借款合同并通知了周某某,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周某某理应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解除借款合同时,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合计17063.92元,故周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7063.92元,合计517063.92元,2015年5月13日起的逾期罚息(以51706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复利(以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服务费。因律师服务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债权人对依法设立的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为实现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权利,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具有对世效力的物权权利,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具有对相对人效力的债权权利。原告在相对于被告债权的给付之诉中,双方对该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不存在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求不予审理。
关于保证责任。虽然周某某、黄剑分别以机械设备、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但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了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升江、黄某某、黄剑、徐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1、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5月12日前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7063.92元,合计517063.92元,并支付2015年5月13日起的逾期罚息(以51706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复利(以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律师服务费1.5万元。
三、被告周升江、黄某某、黄剑、徐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升江、黄某某、黄剑、徐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4,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 珊

书记员:江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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