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阳,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远安县晶晶石某石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农商行)诉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硅业)、远安县晶晶石某石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晶石某石矿)、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向阳、邓沣、被告中南硅业法定代表人李某、晶晶石某石矿法定代表人陈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远安农商行分别与被告中南硅业、晶晶石某石矿、李某签订了远农商行公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远农商行公XXXXXXX-X号《质押合同》、远农商行公2014017-1号《保证合同》、远农商行公XXXXXXX-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南硅业向原告远安农商行借款500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流动资金,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10.45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确定的浮动幅度=[(首笔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00%,逾期加收50%利息,按月结息,分期还款,2014年9月25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3月25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25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3月13日归还本金470万元。被告晶晶石某石矿、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以其个人持有的中南硅业44%的股权和晶晶石某石矿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在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出质期限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原告远安农商行于2014年3月13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中南硅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原告远安农商行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质押、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远农商行公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利息(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10.455%,逾期加收50%利息,按月结息)。
三、上述判决第二项债务履行期届满未予清偿的,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某持有的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44%的股权和远安县晶晶石某石矿有限公司100%股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远安县晶晶石某石矿有限公司、李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远安县晶晶石某石矿有限公司、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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