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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美尔格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美尔格电子有限公司
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
组织机构代码:05262752-6。
法定代表人孔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美尔格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沙河乡工业小区。
组织机构代码:58549563-4。
法定代表人熊道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美尔格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新佳、被告湖北美尔格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张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长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己生产的产品,供货合同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包装要求、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订单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495.81元。
原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拖延不付。
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2495.8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长期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2495.81元未支付。
证据三、6272.98元的增值税发票和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告方提供了6272.98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方提供的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希望扣减一部分货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辩称的理由及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材料不良记录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了原告方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空洞、厚度不一、拼接缝不良的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原材料不良记录表与本案买卖合同的纠纷没有关系,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的单方记录,且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8月份,原告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美尔格电子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制品。
协商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塑胶制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长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塑胶制品;同时,双方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包装要求、结算方式以及对以前所欠货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供货方人民法院起诉。
此后,原告按合同继续向被告供货。
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495.81元未付。
2015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2495.8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论是2013年7、8月份口头协商,还是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书面《长期供货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制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给了被告货物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全部货款,负有违约责任,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据不利的责任,故被告希望扣减一部分贷款的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美尔格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9249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25元,由被告湖北美尔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的单方记录,且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8月份,原告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美尔格电子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制品。
协商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塑胶制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长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塑胶制品;同时,双方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包装要求、结算方式以及对以前所欠货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供货方人民法院起诉。
此后,原告按合同继续向被告供货。
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495.81元未付。
2015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2495.8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论是2013年7、8月份口头协商,还是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书面《长期供货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制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给了被告货物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全部货款,负有违约责任,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据不利的责任,故被告希望扣减一部分贷款的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美尔格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9249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25元,由被告湖北美尔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岩

书记员:陈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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