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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吉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洪,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6966D。
法定代表人:郭志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公司负责人:董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洪、刘军,被告郭某某、被告顺通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4日13时许,郭某某驾驶鄂H05167号客车(搭乘胡弟富、王艳珍)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团林镇鸦铺村鸦铺砖瓦厂路段越中心黄线超车时,与对向李国洪驾驶鄂HT1768号的士车(搭乘解中芳、郭平)相撞,造成胡弟富、王艳珍、李国洪、解中芳、郭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停运损失在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进行评估,现结果已出。此起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依法认定:郭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洪、胡弟富、王艳珍、郭平、解中芳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双方至今协商未果。据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4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郭某某、顺通客运公司应对本案原告所有的鄂HT1768号出租车停运损失615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依法应该免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鄂HT1768号出租车停运损失615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小瑜

书记员代 金 玉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A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双方在此起事故中责任的划分; A3、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车辆鄂HT1768属于原告公司营运车辆; A4、李国洪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鄂HT1768驾驶员李国洪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A5、停运损失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6560元; A6、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鄂HT1768停运时间为16天; A7、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H05167实际所有人为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A8、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的事实; A9、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364.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B1、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B2、投保单及投保单声明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告知被保险人,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用加黑字体列明并告知被保险人。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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