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8011220-1。
法定代表人赵吉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55974144-0。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1563-0。
法定代表人郭成洲,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邓,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贺少朋,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组织机构代码87773350-X。
代表人郁宝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红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某某。
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以下简称“葛洲坝水泥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被告世捷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追加邵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追加邵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吴瑶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先全、彭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飞,被告世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葛洲坝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邓、贺少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红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与鄂HT1273号出租车投保的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鄂HT1273号出租车座位险赔偿款100000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元新驾驶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鄂HT1273号出租车搭乘黄磊与鄂H092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元新死亡、黄磊严重烫伤、鄂HT1273号出租车报废的重大事故,出租汽车公司依照出租车运输合同赔偿黄磊损失1312674.75元后,依法取得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该权利包括根据法律规定先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关于出租汽车公司赔偿黄磊的经济损失后如何追偿的问题。黄磊的经济损失1312674.75元,出租汽车公司已经全部赔偿。但因鄂HT1273号出租车的司机刘元新在造成黄磊重伤的交通事故中与鄂H09202号车司机朱河承担同等责任,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与刘元新责任相应的损失,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全部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50%,计算方法为:(全部损失-交强险限额)×50%,其中交强险为6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赔偿刘元新损失295000元,因刘元新在本次事故中未发生财产损失,故295000元中应包含交强险赔偿款60000元。黄磊的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本案中赔偿黄磊的交强险应为62000元),故出租汽车公司对黄磊重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312674.75元-62000元)×50%=625337.38元,其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金额为687337.37元(1312674.75元-625337.38元)。
关于出租汽车公司补偿刘元新20万元后如何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元新驾驶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与朱河驾驶的鄂H0920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朱河与刘元新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鄂H09202号车的保险公司、所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刘元新亲属刘文德、李桂珍、张雪丽、刘娇洁诉邵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世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鄂H09202号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元新亲属295000元,鄂H09202号车实际车主邵某某已赔偿刘元新亲属20000元,共计315000元,刘元新亲属放弃了对邵某某、世捷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刘元新亲属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邵某某、世捷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对刘元新亲属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出租汽车公司在邵某某、世捷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与刘元新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后仍然补偿刘元新亲属200000元,该200000元属于其自愿承担的责任,在邵某某、世捷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刘元新亲属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后,无权向邵某某、世捷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出租汽车公司要求被告邵某某、世捷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因补偿刘元新亲属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世捷公司、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中鄂H092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朱河系该车实际营运人邵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朱河在运输水泥熟料的途中与刘元新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刘元新死亡、黄磊重伤的交通事故,属于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邵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鄂H0920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邵某某实际运营,挂靠在世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邵某某与世捷公司应对黄磊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赔偿黄磊的损失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因此邵某某与世捷公司应对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葛洲坝水泥厂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出租汽车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中刘元新死亡、黄磊受伤皆因葛洲坝水泥厂的高温水泥熟料所致,要求葛洲坝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刘元新死亡、黄磊受伤与葛洲坝水泥厂的高温水泥熟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为交通事故,葛洲坝水泥厂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形式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或过错推定情形,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需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葛洲坝水泥厂存在过错;出租汽车公司还主张葛洲坝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熟料未经冷却,存在缺陷,但出租汽车公司却未举证证明水泥熟料的出厂标准,亦未证明事发时该车水泥熟料不符合出厂标准,故本院认为,葛洲坝水泥厂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鄂H092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和死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受害者,其在另案中经调解已赔偿死者刘元新亲属295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327000元。因黄磊的经济损失大于刘元新的经济损失,二人应按照各自经济损失的比例分配保险限额,而不是平均分配;又因黄磊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总损失亦超出327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满额赔偿,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出租汽车公司327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鄂H092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现象,按照保险条款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10%的免赔率,但其只提交证据证明鄂H09202号车超载的事实,未提交保险条款证明鄂H09202号车在投保时约定了免赔率及免赔率的大小,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出租汽车公司支付保险金327000元。
关于出租汽车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的车损为多少的问题。出租汽车公司请求的车损为49575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追偿的另案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若原告积极主动履行了对黄磊的赔偿义务,则不会产生诉讼费,即该费用并非原告的必要损失,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出租汽车公司因赔偿黄磊经济损失取得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邵某某、世捷公司追偿的权利,该权利等同于黄磊向上述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赔偿顺序应为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邵某某、世捷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在上文中已确定出租汽车公司可以追偿的损失金额为687337.37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7000元,剩余的360337.37元,由邵某某及世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要求葛洲坝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保险赔偿款327000元;
二、被告邵某某、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经济损失360337.37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5元,由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负担9200元,被告邵某某、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吴瑶琼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人民陪审员 彭 特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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