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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8011220-1。
法定代表人赵吉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胄,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某之母。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胄、被告张某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刘元新是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从业人员主体资格;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享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刘元新驾驶的鄂HT1273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客运经营权均归原告所有,刘元新对外以原告的名义经营,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主要业务。再次,刘元新要取得驾驶鄂HT1273号出租车的合法资质,需要先经原告考核其服务和安全知识,并由原告为其申办荆门市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同时持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荆门市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三证才能合法运营出租车。也就是说,虽然刘元新系与胡民进签订的合同,原告未直接聘用刘元新,但原告通过培训考试对刘元新进行了考核,并通过办理荆门市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对刘元新的就业进行了实际管理。综上,刘元新通过原告的考核,经原告准入,得以以原告的名义驾驶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对外经营获得营运收入,说明刘元新在人格上、经济上对原告均有一定的依附性,二者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且刘元新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的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并获得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同时,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运管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当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胡民进、胡民进与刘元新签订经营合同,约定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车辆产权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系原告的一种经营方式,即原告将该车承包给驾驶员自己经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仍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元新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亲属刘元新在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瑶琼

书记员:杨敏 原告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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