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盛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裴国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
原告湖北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志兰、曹荔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裴国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判令被告将其拆毁的的盛世豪庭小区17号楼前方的围墙恢复原状;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住房与原告17号楼相邻。2016年9月22日,被告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私自强行将原告17号楼前方与他家相邻的围墙拆毁。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将拆毁的围墙予以修复,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具文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讼争的围墙原告已依法取得所有权并进行了登记,其物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孙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毁原告所有的围墙,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湖北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物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恢复拆毁的位于盛世豪庭17号楼前的围墙。(修建的高度和厚度以原有未被拆除围墙的高度和厚度为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营 审判员 彭 萍 审判员 曹 荔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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