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澳星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鲁英(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潘晓(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澳星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澳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关沮乡十号路旁。
法定代表人张帆,湖北澳星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英,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晓,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腾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闯王镇刘家桥。
法定代表人吴昊,通山腾达公司
负责人。
原告湖北澳星公司与被告通山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澳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山腾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部门颁发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依法应进行核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锅炉烟气处理系统和粉尘处理系统设备各一套,总价款为715870元。同时,原、被告对产品的规格、技术、质量、数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设备制造完毕付30%发货,货到付25%,安装完毕付5%,余10%作为质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先后分五次给付原告货款共490000元。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函》一份,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2587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货款2278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付款期限,利息应从被告确认欠款之日(2012年9月13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时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澳星公司人民币225870元及利息37793.93元(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已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息合计263663.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9元,由原告负担1183元,由被告负担5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部门颁发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依法应进行核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锅炉烟气处理系统和粉尘处理系统设备各一套,总价款为715870元。同时,原、被告对产品的规格、技术、质量、数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设备制造完毕付30%发货,货到付25%,安装完毕付5%,余10%作为质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先后分五次给付原告货款共490000元。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函》一份,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2587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货款2278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付款期限,利息应从被告确认欠款之日(2012年9月13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时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澳星公司人民币225870元及利息37793.93元(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已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息合计263663.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9元,由原告负担1183元,由被告负担5006元。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程菲
审判员:成厚明
书记员:雷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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