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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瑞吉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51030024P。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瑞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68-7号。组织机构代码:06611369-X。
企业法人杨军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瑞吉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德、被告湖北瑞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湖北省江陵县和邦中央半岛项目,购买被告湖北瑞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共计13658487.06元,双方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项供货价格中约定钢材买卖价格中不含税价(即为不开发票价格),原告已支付部分钢材款104485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将原告起诉至伍家法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钢材款本金6941018元,违约金1350931元。经(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09号调解书调解,原告向被告支付钢材款550万元,其中,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执行款10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开具额度为13658487.06元的钢材增值税发票或承担税费金额2321942.79元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在本院买卖合同案调解的过程中双方亦未提出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对于被告只是一种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约定义务。其次,开具发票属于国家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范畴,不应由法院处理。再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税费金额2321942.79元的损失,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合同第七项供货价格中明确约定钢材买卖价格中不含税价(即为不开发票价格),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税费金额2321942.79元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25376元,由原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丹 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 员李豪

书  记  员 周  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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