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洁丽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张泽云(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陈某
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洁丽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云,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洁丽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一并审理,并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11月6日,本案经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洁丽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云,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48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每日1%的滞纳金约定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以欠付物业费30%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滞纳金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因合同中中滞纳金的条款,应属于如不按期缴纳物业费,双方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司法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洁丽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1548元,承担违约金464.40元。
二、被告陈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原、被告按和解协议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
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48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每日1%的滞纳金约定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以欠付物业费30%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滞纳金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因合同中中滞纳金的条款,应属于如不按期缴纳物业费,双方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司法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洁丽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1548元,承担违约金464.40元。
二、被告陈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原、被告按和解协议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审判长:彭亚华
审判员:沈国光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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