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欧某某汽车用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炳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宝,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
原告湖北欧某某汽车用品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欧某某汽车用品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宝,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欧某某汽车用品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长期合作经营汽车用品,2014年7月15日,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欧某某汽车用品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提供了汽车用品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完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湖北欧某某汽车用品超市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
以上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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