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楚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全昌,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楚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原告湖北楚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楚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湖北楚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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