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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

原告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第一次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该案民事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被告外出,经电话联系被告拒收,后本院委托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再次向被告送达,因被告外出,其家人拒收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4641元,并由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冷冻饮品的企业。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在宿迁市经销原告生产的食品;付款方式为发货或货到付款。合同同时约定履行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赊欠原告货款44641元,并约定于9月1日向原告付款,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4464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翁某某给付原告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4641元整,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柏伟 审 判 员  金利维 人民陪审员  黄新龙

书记员:艾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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