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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田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张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虎牙关大道星球路18号。负责人:艾星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学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田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荆南大道312号1、2、3幢。法定代表人:刘永考,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被告:马某某,女。被告:张玉某,男。

原告星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四被告因经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与其达成借款协议。2013年12月25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对借款期间、借款金额、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等均予以明确记载。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将借款130万元汇入四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但却一直没有还款。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万元没有偿还,也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田某公司辩称,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在企业困难,请法庭依法驳回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其是公司法人,作为公司授权代表签的字,而不是作为债务人签字,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时其是公司股东,不应该承担债务责任。被告张玉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玉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田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的企业登记及变更信息、公民身份信息、借款借据1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催收函一份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田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张玉某作为借款人或授权代表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今借到星球公司人民币13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5%。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何玲的个人账户向被告田某公司转款130万元。2015年9月7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还款承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2013年12月25日向星球公司借款130万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本息合计213万元,因公司目前周转困难,特向贵公司承诺此资金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承诺人:湖北政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张玉某,股东:马某某。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45500元,2014年4月8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23日23000元。
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田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张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被告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张玉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田某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田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还款承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田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田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转款130万元的当天,被告就支付了利息4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扣除当天支付的利息,原告出借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254500元,被告偿还的73000元,以月利息3%计算被告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23日,故被告田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45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张玉某的责任承担,虽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张玉某在借款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但李某某曾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7日系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张玉某系田某公司股东,且该款项系田某公司所借,原告亦将款项汇入田某公司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马某某、张玉某在借据及还款承诺上的签字系代表田某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应由田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张玉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田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45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8元,被告由被告荆门市田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负担15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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