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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天门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如海(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天门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天门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如海,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湖北天门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某某银行)诉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天门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柏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志方、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2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门某某公司所有的等值稻谷、大米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炎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海、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厚宏、被告天门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某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以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为目的的个人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向原告出具《同意贷款声明》,同意并接受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洽谈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用借款等贷款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郑某某应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郑某某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天门某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天门某某银行自愿要求其诉请的利息、逾期罚息总计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96807.51元,支付截止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逾期违约罚息5402.41元,并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此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系合理费用开支,且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全额补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门某某公司为担保被告张某某的债务出具《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虽未明确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承诺“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即“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全额赔偿,如其作为主债务人一样”),其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门某某公司应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门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天门某某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所贷款项实际由被告天门某某公司使用,应由其偿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将其所贷款项交由被告天门某某公司使用,双方形成了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偿还原告湖北天门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96807.51元及截止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逾期违约罚息合计5402.41元;对借款本金696807.51元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赔偿原告湖北天门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0元;
上列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天门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天门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342元,由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天门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某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以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为目的的个人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向原告出具《同意贷款声明》,同意并接受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洽谈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用借款等贷款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郑某某应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郑某某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天门某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天门某某银行自愿要求其诉请的利息、逾期罚息总计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96807.51元,支付截止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逾期违约罚息5402.41元,并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此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系合理费用开支,且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全额补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门某某公司为担保被告张某某的债务出具《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虽未明确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承诺“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即“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全额赔偿,如其作为主债务人一样”),其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门某某公司应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门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天门某某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所贷款项实际由被告天门某某公司使用,应由其偿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将其所贷款项交由被告天门某某公司使用,双方形成了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偿还原告湖北天门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96807.51元及截止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逾期违约罚息合计5402.41元;对借款本金696807.51元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赔偿原告湖北天门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0元;
上列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天门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天门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342元,由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天门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樊柏芳
审判员:廖志方
审判员:甘贤操

书记员:吴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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