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红马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王伟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大红马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马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大红马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马建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三至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从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三、四证实,天旭逸城一期文化石工程项目系吴某某负责,其支付的材料款等费用可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至证据七,除证据五、六被调查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一、二、三、四、七,原、被告虽对被调查人证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被调查人所证明的事实是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0日,原告同梓某公司签订天旭逸城一期外墙文化石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成都天旭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吴某某、谢某安作为原告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因该工程系被告吴某某具体联系承包,梓某公司和成都天旭投资有限公司只认可吴某某为工程承包人,但又明确要求工程外墙装饰材料只能原告生产的文化石,故被告吴某某找谢某安协商文化石供货事宜,因双方系同乡关系,谢某安同意提供文化石,但要求以原告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天旭逸城一期外墙文化石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并请卢某广负责工地施工,卢某广又请谢某辉、杨某雄当施工队具体承建此项工程,该工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原告未参与该工程的其他管理工作,仅于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分批给付工程所需文化石,被告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分期支付原告文化石货款44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支付该工程所需河石、水泥款100500元,工人工资20余万元,其他费用25214元,工程经验收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同梓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合计工程款945280元,梓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已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此后,原告得知梓某公司天旭逸城一期外墙文化石工程款已被被告领取,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领取工程款构成侵权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原、被告双方也不具备装饰工程资质,原告没有也未提供该工程的来往账目,双方也未对该工程的来往账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方代表人谢某安与被告吴某某共同代表原告同梓某公司签订的天旭逸城一期文化石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梓某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吴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是其聘任人员,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的管理人、材料及工人工资等费用的支付均系吴某某。据此,本院认定吴某某是借用原告名义签订合同,是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其与梓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和领取工程款有合法依据,原告以被告未经授权私自同梓某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不予返还构成侵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红马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67元,由原告大红马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三至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从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三、四证实,天旭逸城一期文化石工程项目系吴某某负责,其支付的材料款等费用可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至证据七,除证据五、六被调查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一、二、三、四、七,原、被告虽对被调查人证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被调查人所证明的事实是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0日,原告同梓某公司签订天旭逸城一期外墙文化石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成都天旭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吴某某、谢某安作为原告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因该工程系被告吴某某具体联系承包,梓某公司和成都天旭投资有限公司只认可吴某某为工程承包人,但又明确要求工程外墙装饰材料只能原告生产的文化石,故被告吴某某找谢某安协商文化石供货事宜,因双方系同乡关系,谢某安同意提供文化石,但要求以原告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天旭逸城一期外墙文化石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并请卢某广负责工地施工,卢某广又请谢某辉、杨某雄当施工队具体承建此项工程,该工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原告未参与该工程的其他管理工作,仅于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分批给付工程所需文化石,被告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分期支付原告文化石货款44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支付该工程所需河石、水泥款100500元,工人工资20余万元,其他费用25214元,工程经验收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同梓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合计工程款945280元,梓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已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此后,原告得知梓某公司天旭逸城一期外墙文化石工程款已被被告领取,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领取工程款构成侵权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原、被告双方也不具备装饰工程资质,原告没有也未提供该工程的来往账目,双方也未对该工程的来往账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方代表人谢某安与被告吴某某共同代表原告同梓某公司签订的天旭逸城一期文化石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梓某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吴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是其聘任人员,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的管理人、材料及工人工资等费用的支付均系吴某某。据此,本院认定吴某某是借用原告名义签订合同,是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其与梓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和领取工程款有合法依据,原告以被告未经授权私自同梓某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不予返还构成侵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红马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67元,由原告大红马建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洋溢
审判员:徐光金
审判员:喻志勇
书记员: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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