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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明、张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道诚科技公司)诉被告严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道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明、张璐,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拖欠被告严某某2014年4月的工资4,876元及应当报销的费用1,392元。被告严某某主张的扣款2,298.15元,缺乏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时长和加班费。原告国通道诚科技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负责保管公司员工的考勤及加班等的相关资料,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被告严某某陈述的加班事实和提交的加班证据,故原告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严某某工作日加班费28,16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5,300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第(三)项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被告严某某虽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劳动行政部门并没有责令原告国通道诚科技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故原告不存在超过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不支付的情形,原告国通道诚科技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严某某赔偿金29,168元。
综上所述,原告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严某某2014年4月的工资4,876元及应当报销的费用1,392元,支付工作日加班费28,16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严某某2014年4月的工资4,876元及应当报销的费用1,392元。
二、原告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严某某工作日加班费28,16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5,30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0×××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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