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23号C5栋-7。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叶某某(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神钢牌SK200-8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1080000元(含运费20000元);乙方提货前向甲方支付的首付款总额为100000元(其中首期货款80000元、运费20000元);余下货款980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分42期付清。若乙方逾期付款,则应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2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叶某某交付挖掘机,叶某某在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机验收单》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1月15日,叶某某仅支付货款39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690000元至今未付。
2012年3月9日,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叶某某(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按揭)》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神钢牌SK75-8型挖掘机一台,单价470000元;乙方提货前向甲方支付的首付款总额为139200元(其中首期货款100000元、按揭费用39200元),按揭费用中包括履约保证金18500元;余下货款37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由乙方通过办理3年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期支付首付款,或在货物交付后的30日内无论何种原因未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致无法付清甲方货款,则乙方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2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叶某某交付挖掘机,叶某某在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验收单》上签字。2012年6月7日,叶某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向叶某某提供37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65%上浮20%,逾期还款为合同利率加收50%。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向叶某某发放了贷款,但之后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先后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53217.59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叶某某仅支付货款235000元,尚欠货款本金274200元、利息53217.59元至今未付。因叶某某在办理按揭贷款中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8500元,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主张货款时用履约保证金18500元冲抵了代偿利息53217.59元。叶某某实欠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742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按为月利率1%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交机验收单》,《货物买卖合同(按揭)》,《货物验收单》《个人贷款合同》,湖北银行还款凭证,叶某某付款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叶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应向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4200元(690000元+274200元)。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叶某某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420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8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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