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
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彭菊花
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仰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菊花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菊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七林、曹荔三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闵敏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彭菊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5年8月受原告雇请,到原告处临时性短暂解剖食用鸡胸。
于同年8月13日受伤。
后被告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
原告认为被告系临时性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彭菊花辩称,被告彭菊花自2014年8月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同事的证人证言及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证据证明。
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应按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予以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彭菊花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能反映原告发放工资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5月起被告彭菊花在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加工解剖食用鸡鸡胸的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受伤后请求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应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前置程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菊花自2015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5年5月起被告彭菊花在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加工解剖食用鸡鸡胸的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受伤后请求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应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前置程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菊花自2015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小林负担。
审判长:赵国营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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