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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周某明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李治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伍金雄(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周某明
夏才俊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朱韧,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伍金雄,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才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卓创德赛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不服裁定,并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9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卓创德赛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伍金雄、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才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某明与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二审程序后,周某明为委托卓创德赛事务继续代理案件的二审审理和执行程序,经与卓创德赛事务协商一致后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周某明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标准、代理费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周某明主张《委托代理合同》是受卓创德赛事务所指派律师欺诈、胁迫后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周某明也委托卓创德赛事务代理参加了诉讼,双方一审代理合同系以非风险代理方式约定代理费标准,而二审程序中双方将代理方式变更为风险代理方式,并重新约定了风险代理费标准和交付方式,由此表明周某明对两种委托代理方式和代理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是明知的,且双方在二审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标准为案件标的额的5%部分,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30%的最高风险代理费标准。因此,周某明关于卓创德赛事务对风险代理方式未尽告知义务以及二审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标准属于价格违法的主张均不成立。综上,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合同订立后,创德赛事务所依约指派两位律师参加案件第二审诉讼活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某明提供了律师代理服务,全面履行了案件二审审理期间的代理义务。
周某明所述代理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严重妨碍其行使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后,由于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代理律师在判决书确定的十日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1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递交了经周某明确认的《强制申请执行书》等立案材料,完成了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的各项代理事项。案件执行过程中,卓创德赛事务所继续指派上述两位律师参与案件的执行活动,协助和参与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和对财产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并最终致使被执行人与周某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周某明也取得首期执行款2000万元。可见,卓创德赛事务所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周某明收到2000万元执行款后,拒绝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卓创德赛事务所支付60万元代理费(已扣除先期支付代理费4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故卓创德赛事务所要求其支付6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明提起的各项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如上所述,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周某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费支付义务,其主张合同无效以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卓创德赛事务所返还32.5万元代理费的反诉请求均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周某明向卓创德赛事务所主张848400元利息损失,其理由为代理律师收到二审判决书后,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导致错失执行良机,并造成下欠1400万债权未能及时收回而遭受一年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生效前,周某明已收到二审判决书并知晓二审判决结论,代理律师在案件具备申请执行条件时即2011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递交了经过周某明确认的强制执行申请,使案件及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而周某明所述的被执行人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发生在执行程序期间即同年11月8日,可见,在案件及时进入执行程序前提下,该股权转让事实的发生与代理律师告知判决书时间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周某明关于因此丧失执行良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除履行部分债务外,对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清偿下余1400万元欠款以及执行阶段的迟延履行金,还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因此,在下余欠款及迟延履行金履行期未届至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前,周某明主张下余欠款在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未实际发生。综上,周某明关于代理律师恶意拖延通知判决书行为,导致丧失执行良机,并遭受欠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卓创德赛事务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周某明主张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二审《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双方应当履行和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一审《委托代理合同》,同时,周某明以卓创德赛事务违约为由,提出解除该委托代理关系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审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一审委托代理合同在二审委托代理合同成立时即已终止,周某明关于双方二审和执行程序中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一审代理合同形成的这一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虽然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但由于周某明主张解除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其关于解除该委托代理关系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卓创德赛事务对周某明反诉请求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的本诉受理费49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49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负担(此款卓创德赛事务所已预付本院,周某明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卓创德赛事务所)。减半后收取的反诉受理费7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负担(此款周某明已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25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周某明与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二审程序后,周某明为委托卓创德赛事务继续代理案件的二审审理和执行程序,经与卓创德赛事务协商一致后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周某明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标准、代理费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周某明主张《委托代理合同》是受卓创德赛事务所指派律师欺诈、胁迫后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周某明也委托卓创德赛事务代理参加了诉讼,双方一审代理合同系以非风险代理方式约定代理费标准,而二审程序中双方将代理方式变更为风险代理方式,并重新约定了风险代理费标准和交付方式,由此表明周某明对两种委托代理方式和代理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是明知的,且双方在二审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标准为案件标的额的5%部分,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30%的最高风险代理费标准。因此,周某明关于卓创德赛事务对风险代理方式未尽告知义务以及二审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标准属于价格违法的主张均不成立。综上,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合同订立后,创德赛事务所依约指派两位律师参加案件第二审诉讼活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某明提供了律师代理服务,全面履行了案件二审审理期间的代理义务。
周某明所述代理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严重妨碍其行使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后,由于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代理律师在判决书确定的十日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1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递交了经周某明确认的《强制申请执行书》等立案材料,完成了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的各项代理事项。案件执行过程中,卓创德赛事务所继续指派上述两位律师参与案件的执行活动,协助和参与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和对财产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并最终致使被执行人与周某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周某明也取得首期执行款2000万元。可见,卓创德赛事务所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周某明收到2000万元执行款后,拒绝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卓创德赛事务所支付60万元代理费(已扣除先期支付代理费4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故卓创德赛事务所要求其支付6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明提起的各项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如上所述,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周某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费支付义务,其主张合同无效以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卓创德赛事务所返还32.5万元代理费的反诉请求均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周某明向卓创德赛事务所主张848400元利息损失,其理由为代理律师收到二审判决书后,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导致错失执行良机,并造成下欠1400万债权未能及时收回而遭受一年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生效前,周某明已收到二审判决书并知晓二审判决结论,代理律师在案件具备申请执行条件时即2011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递交了经过周某明确认的强制执行申请,使案件及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而周某明所述的被执行人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发生在执行程序期间即同年11月8日,可见,在案件及时进入执行程序前提下,该股权转让事实的发生与代理律师告知判决书时间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周某明关于因此丧失执行良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除履行部分债务外,对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清偿下余1400万元欠款以及执行阶段的迟延履行金,还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因此,在下余欠款及迟延履行金履行期未届至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前,周某明主张下余欠款在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未实际发生。综上,周某明关于代理律师恶意拖延通知判决书行为,导致丧失执行良机,并遭受欠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卓创德赛事务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周某明主张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二审《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双方应当履行和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一审《委托代理合同》,同时,周某明以卓创德赛事务违约为由,提出解除该委托代理关系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审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一审委托代理合同在二审委托代理合同成立时即已终止,周某明关于双方二审和执行程序中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一审代理合同形成的这一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虽然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但由于周某明主张解除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其关于解除该委托代理关系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卓创德赛事务对周某明反诉请求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的本诉受理费49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49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负担(此款卓创德赛事务所已预付本院,周某明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卓创德赛事务所)。减半后收取的反诉受理费7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明负担(此款周某明已付本院)。

审判长:张军华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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