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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华。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
被告周某。
被告滕某。

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向周某出借货币,周某为华某公司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某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华某公司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华某公司请求周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与综合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周某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参照《典当管理办法》计算综合费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方式不当。首先,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及周某出具借条时均未约定利率,故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次,对于本金30万元的计息起始时间,双方在转让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剩余欠款乙方向甲方立据欠条叁拾万元整。一年内归还,不计利息”。华某公司认为该约定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因条件未成就,应该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表明在一年内还款的不计算利息,但未明确表示若周某未在一年内还款则计算利息,故华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认该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计算。对于华某公司主张周某支付其经营期间未收欠款中的呆、死账的诉讼请求,华某公司的主张依据是转让协议第六条,该条约定:“乙方交接甲方的应收账款,乙方应配合甲方积极清收,若甲方不能收回的呆、死账,应由乙方承担,半年后若呆、死账超过两万元,双方另行协商”,但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该餐厅2011年3月23日前经营所得及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此两条对于应收账款的权利归属约定相互矛盾,且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半年后若呆、死账超过两万元,双方另行协商”,华某公司未证明其与周某是否另行协商或达成协议,故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华某公司要求滕某对被告周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期间,属于周某、滕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滕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周某、滕某应该向华某公司偿还欠款20万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9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周某、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计算至2012年7月9日,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原告负担3064元,由二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审 判 长  鲁儒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清 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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