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8683-6。
法定代表人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珊、王金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华某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某公司虽未提交向杜某某交付借款的凭证,但结合杜某某2013年2月1日向华某公司出具的借支单,以及双方在借款到期后的2014年3月20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并达成新的借款协议来看,可以证明华某公司向杜某某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华某公司依据杜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双方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借款本金为2557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但实际上属于同一借贷关系,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对2013年2月1日的139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即将前期的利息计入了后期本金,属于计算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若借款年利率超过24%,则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所得本息和与以最初借款本金计算整个借款期限所得本息和相同。本案中,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综合管理费、财务管理费,违约金等,华某公司陈述综合管理费、财务管理费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行有权收取的费用,因本案实际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典当法律关系,华某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没有依据;上述利息、费用、违约金均属杜某某使用借款资金所支出的代价,均应视为借款利息,上述利率、费率、违约金率之和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因此,华某公司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的本息与以最初的借款本金计算整个期限的本息相同,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华某公司实际出借的139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民间借贷利率受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约束,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浮动的,故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则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若超过年利率24%,则以年利率24%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原告也提交了发票证明其因主张本案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杜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杜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二人设立的公司的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当对杜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李某对被告杜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5元,由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被告负担2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吴瑶琼 人民陪审员 周 珊 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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