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劲泰印业有限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
张琴
原告:湖北劲泰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开发区山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仁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4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学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琴,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劲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泰印业”)诉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泰实业委托代理人郭剑、被告明和药业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劲泰印业与被告明和药业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对帐单已注明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价格经双方对账确定并结算,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461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明和药业辩称现无能力支付,不能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劲泰印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617.3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6元,减半收取4673元,由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劲泰印业与被告明和药业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对帐单已注明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价格经双方对账确定并结算,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461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明和药业辩称现无能力支付,不能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劲泰印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617.3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6元,减半收取4673元,由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晓洁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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