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
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
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项一军
原告: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协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寿亭、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锡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项一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铸造公司”)诉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机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047,366元。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寿亭、肖志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巍、项一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铸造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机床的需要,自2008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铸件定作合同》,合作多年,采取流动结算方式。
因被告未按时结款,2012年10月26日、2013年3月20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传真《催款函》,要求尽快支付未结清铸件款1,046,168.20元。
被告在收到第二份《催款函》后,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还款13万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
后被告仅在2013年11月26日按协议还款13万元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立即支付未结清铸件款916,168.20元,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不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铸件款916,168.20元;判令被告从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光明铸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铸件定作合同》及《图样及技术文件更改通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采取互发传真的交易习惯作为签订合同的方式。
证据二、《对帐单》、《催款函》、《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铸件款的数额。
证据三、《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仅按《还款协议》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被告沈阳机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无理拒付铸件款,已按还款协议还款13万元,现因公司经济状况,无款可付。
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无约定,法庭应予驳回。
保全措施是原告要求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
被告沈阳机床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阳机床公司对原告光明铸造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被告因生产机床的需要,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铸件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质量、结算方式、供货交货数量、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合作多年,采取流动结算方式。
2013年因被告未按时结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3月20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
2013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下欠原告铸件款1,046,168.20元。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还款13万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
被告仅于2013年11月26日按协议还款13万元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立即支付下欠铸件款916,168.20元,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不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铸件款916,168.20元;判令被告从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铸件定作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铸件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因经济状况不好,无款可付,不能对抗其构成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铸件款916,16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约定了定作方带款提货,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再一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保全费用是由原告申请,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1、案件受理费;2、申请费;……”。
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交纳的诉讼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铸件款人民币916,168.20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95,978元(916,168.20×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365天×805天=95,97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09元,减半收取69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55元由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被告因生产机床的需要,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铸件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质量、结算方式、供货交货数量、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合作多年,采取流动结算方式。
2013年因被告未按时结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3月20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
2013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下欠原告铸件款1,046,168.20元。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还款13万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
被告仅于2013年11月26日按协议还款13万元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立即支付下欠铸件款916,168.20元,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不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铸件款916,168.20元;判令被告从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铸件定作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铸件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因经济状况不好,无款可付,不能对抗其构成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铸件款916,16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约定了定作方带款提货,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再一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保全费用是由原告申请,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1、案件受理费;2、申请费;……”。
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交纳的诉讼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光明铸造有限公司铸件款人民币916,168.20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95,978元(916,168.20×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365天×805天=95,97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09元,减半收取69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55元由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郭晓洁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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